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各学校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财务事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会计制度》等有关财务法规,结合我区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财务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学校经济活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学校的财务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合理编制学校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筹集教育经费,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条 学校财务人员及管理职责:财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不得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本单位的财务信息;不得向单位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条 学校的财务管理包括:财务管理体制、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往来资金结算管理、绩效管理、账务监督、财务机构及专项资金管理等。
第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学校财务管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学校的财务活动在“一把手”的领导下,由学校总务(后勤)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学校财会人员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工作权限、专业技术职务、任免奖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法律制度执行。
第七条 非独立核算的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经营等项目的财务活动,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成立预算编审小组,按照区财政局、教体局要求,结合本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预算。学校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确保落实和管理好各项资金。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学校应严格执行《预算法》,坚持“以生为本”,按照保障性、节约性、超前性、精准性、连续性、先预算规划后支出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和三年部门规划。
第十条 预算编制方法:按照厉行节约有关要求,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压缩“三公经费”开支,精简整合专项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一)收入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项分析收入增减变化因素,预计下年度各项收入规模,审核确认后将预计征收金额编入预算规划。
(二)支出预算,根据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际需要精细化编制当年预算及中期规划。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在“保运转、保工资”的前提下,加大专项支出精简整合力度,细化预算编制内容,规范专项支出名称,加强专项支出前期评审和规划论证。要对本单位专项经费全面梳理,对已到期、任务已完成或不应纳入区级财政保障专项资金的予以取消;将零星分散、保用方法类同、支持对象相近的专项经费进行合并、整合,细化编制内容。
第十一条 预算执行:学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全面落实财政国库收付管理体制。资金必须做到收缴分离,支出由国库集中支付,严格按照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的要求办理资金结算。
(一)年度预算一经批复,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各单位“三公”经费和会议费预算在年度预算中不得调增。
(二)严控预算追加,除落实中央政策和地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外,原则上不追加。因工作急需必须追加预算时,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局党政联席会研究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资金支付进度要求是:6月底完成60%,9月底完成80%,11月底完成95%。
第十二条 学校负责人应当每月听取本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汇报,及时掌握本单位财务收支状况。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各项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学校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学校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准借举办的民办学校账户设立“小金库”,套取、挪用、私分资产。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本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不得混用。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教职工福利等人员支出。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应当以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为前提。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经济核算,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七条 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学校各项支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二十条 学校严禁违规发放津补贴,不得借民办学校账户向公办学校教师发补贴、工资、资金等,不得虚列开支。
第六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遵守《政府采购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应做到“应编尽编、应采尽采”,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要及时规范。具体政府采购项目要按照每年的《管城回族区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8〕102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管政〔2014〕98号)及《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管教体字〔2017〕10号)要求执行。
第八章 往来资金结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切实加强往来资金的管理。借入资金,暂收、暂存、代收、代扣、代缴款项应及时核对、清理、清算、解交,避免跨年度结算或者长期挂账,影响资金的合理流转。预(暂)付、个人因公临时借款等都应及时核对、清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账、销账、缴回余款,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账。严禁公款私借,严禁以各种理由套取大额现金长期占用不报账、不销账、不缴回余款等逃避监管的现象。
第九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加强预算执行中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区财政局及教育局将对项目执行进行绩效考核,对预算编制、执行、绩效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结束后,学校应编制绩效报告,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绩效成果等。完善专项经费管理机制,确保资金规范、安全、高效使用,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经费绩效管理模式。增强专项经费管理意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完善资金监管办法,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全程监控。各项资金使用都应做到事前申报、事中监督、事后审计、建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实行资金监管责任制。按照“分工负责、全程监督”的原则,严格执行“谁预算、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和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情况,及时采取通报、调减预算、收回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结果将作为编制预算的重要因素。
第十一章 财务机构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十一条 学校会计机构中的会计岗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及单位的业务需要设置,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必须按照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的原则对会计人员合理分工,如:会计、出纳人员,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等;银行印鉴必须分管,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会计、出纳一人兼,银行印鉴一人管的现象。
第三十二条 学校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依法负责。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有下列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明知是虚假会计资料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报销支出事项,提供虚假会计记录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随意将财政性资金出借他人,为小团体或个人牟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财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报局计财科、区财政部门备案,在交接手续未办清以前不得调动或离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财务会计人员短期离职,应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局计财科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