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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 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 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元 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3日以上 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00元以上 8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3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或造 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8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8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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