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 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单位处 5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 5立方米以上 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单位处 6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 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单位处 8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