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 +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 +分公司(分所)” 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 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 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 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 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5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