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