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城回族区基层政务公开
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局 县级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个人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以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业主共同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个人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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