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演练。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确定相应的应急响应等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所需的医疗、防疫、灾后心理干预、灾情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储备制度,完善专业人员动员机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四)宣传防灾减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自然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委员会。
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准备。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灾害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第十条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和人员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报工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不得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灾情稳定后,减灾委员会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房损毁程度、受灾人员经济条件等情况,给予恢复重建住房的居民适当资金和物资补助。补助的条件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对象,并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对象名单、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分配、调拨、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
(五)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不得擅自扩大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规范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发放方式。采取现金救助方式的,除应急救助外,可以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采取实物救助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采购救助物资,并及时发放。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台账予以存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使用不当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监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发放不公开、不及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