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城回族区基层政务公开
管城回族区农业农村局 县级
2025-09-08 2025-09-08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财政局,航空港区财政金融局,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水利局:

现将《河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河南省财政厅税务局水利厅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豫财税〔202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五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分类别确定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取用水、其他行业。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取用水以外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行业。

特殊取用水类别可分为: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源热泵、疏干排水、农村人口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水源热泵,是依托赋存浅层地热能的水体或岩土体等热能赋存体,以水作为热量转移介质,冬季将热能赋存体 中热量转移到建筑物(或其他需供热单元)、夏季将建筑物(或其他需散热、制冷单元) 中热量转移到热能賦存体以调节建筑物温度的系统。

农村人口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视必要经净化和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农村用户或集中供水点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且设计供水规模大于等于10立方米/天或设计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的供水工程。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除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的取用水,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水源热泵中直接外排的部分,根据水源类型,按照“地表水一其他行业”或“地下水一其他行业”计算应纳税额。

(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三)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发电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实际发电量按照所有发电机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地表水一其他行业”或者“地下水一其他行业”计算应纳税额。

(四)疏干排水水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实际排水量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具体税额标准按照《河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附件1)执行。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我省与所跨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第八条 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除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外,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税。

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名录、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的,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对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除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外,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至40%(含)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纳税人取用水量超过取用水计划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纳税人下达年取用水计划的部分。纳税人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许可证上载明的年取用水量的部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达取水计划的,以许可水量作为取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计划管理的纳税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纳税人下达当年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当年取用水计划后15日内,相应修改水资源税税源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其中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应农村居民生活和农村生产经营用水的,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的情形,免征水资源税的水量应根据水厂向农村居民生活和农村生产经营供水量占水厂总供水量的比例核定;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七)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

(八)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四条 河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公布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河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河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或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及时对名单提出调整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由此带来的税收转移,由税收流入地和流出地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税额标准执行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税额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实际生产经营地。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分别向我省和所跨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取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每一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一个取水许可证上有多个取水口信息且适用同一税额标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并下达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的,可以将该取水许可证上多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合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口信息确定;纳税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口信息确定。

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建立完善取水计量档案,逐步扩大取水在线计量覆盖面,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发现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情形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通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并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附件3),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

(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有关的取水计量信息、发电量信息等资料。享受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的,还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证明材料内容包括实施生态取用水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态取用水起止时间、生态取用水水源类型、生态取用水量、生态取用水地点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和税收优惠留存备查相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采取“纳税申报、税务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税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传递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自每季度申报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相关纳税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变更及申报数据分析比对工作,并将水资源税征收信息传递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送的取水许可、违法取水等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税务机关传递的信息包括:

(一)取水许可信息,包括取水许可证编号、取水权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水地点、取水类型、年(许可)取水量、水源类型、取水用途、有效期限等;

(二)取水计量数据;

(三)纳税人取水计量规范性检查意见;

(四)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信息;

(五)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违法取水及受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违法或受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取用水时间、取用水量、取水地点等信息;

(六)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信息;

(七)取水量核定书信息;

(八)复核反馈意见信息;

(九)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信息包括: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二)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信息,包括申报水量、税款、减免税、欠缴税款等具体信息;

(三)纳税人涉税违法及受行政处罚信息;

(四)税务机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的复核信息;

(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地税发〔2017〕208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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